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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之云服饰有限公司、汕头市唐某服饰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广东某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丽人”)于2014年9月23日完成了名称为哒兔(英文名:TAT)的兔子图形及图的作品,并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出作品登记申请,该中心于2015年3月5日予以登记并发给原告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XXXXXXXX的作品登记证书。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上海某之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之云”)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上述美术作品使用于与原告所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上,大量生产并许可加盟商在其加盟店内进行销售。被告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三、代理成果
本所接受原告委托后,制定了详尽周密的诉讼策略。例如在被告多家店铺均有涉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时,选择哪些店铺进行固证。在公证员不愿去实体店购买公证保全或者时间紧迫而与公证员协调不一致时,如何选择其他有效的证据固定方式?在原告律师团队的统筹下,调查人员及时在苏州、上海等地利用“电子数据存证云”固定了被告侵权证据。
对于庭审中被告追加第三人的主张,原告明确第三人唐某公司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加工合同等材料,无法确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委托加工关系,不同意追加第三人。终法院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典型意义
1、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明确记载著作权人为原告,故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为著作权人。
2、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认定基本规则是“接触+实质性相似”。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的相关内容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被告在创作时接触过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或者存在接触的可能,且被告不能举证或者说明被诉侵权作品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著作权。本案中,在原告2015的秋冬招商宣传画册中展示有家居服、保暖衣、打底裤等服装,其中两件衣服上印有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的兔子形象,可见原告的作品早已发表,被告曾与原告有合作,且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被告有接触原告的作品或者接触的可能。
3、本案对于律师办理同类知识产权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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